林律师在审判阶段介入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、非法经营罪、合同罪一案。公诉机关指控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00万元,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为2000万元,合同罪的犯罪金额为5万元;对非法吸收。
本案经过三次庭审,最终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部分采纳,法院判决魏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,指控被告人的三个罪名变更为两个罪名,认定魏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合同罪,最终法院认定魏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金额从公诉机关指控的 2000多万元降至330多万元,魏某犯非法经营罪,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,犯合同罪,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,合并执行刑期2年6个月,并处罚金,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大幅度降低,实现了有效辩护。

2020年开始,魏某承诺高额利息,向严某、耿某、张某、周某、翁某等12人吸收存款,经统计的存款金额为400万元。至案发前,尚有170万元本金未归还。
2020年5月至2022年7 月,魏某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,利用销售点终端机具(POS机)以及某App平台从事资金结算业务,魏某共为600余家商户办理销售点终端机具(POS 机),按照每笔资金收取 0.38%~1.25%不等的手续费,经统计,其上述行为经营的金额约人民币1000万元,获利约人民币13万元。
2021年4月至2022年7月,魏某在某商务中心内,使用富某公司销售点终端机具(POS机)以虚构交易的方式,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,按照金额的1%向信用卡持卡人收手续费,并以支付“报酬”的方式,获取多张他人信用卡,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,使用他人信用卡在富某公司销售点终端机具(POS机)上刷卡,套取银行资金归自己使用,经统计,上述行为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,获利人民币3万元。

2022年6月,魏某以富某公司名义与鑫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,约定向鑫某公司出售价值46,658元的机电产品,魏某收到款项后,向富某公司开具了相同数值的增值税。
1. 魏某承诺高额利息,采取“口口相传”的方式,向严某、耿某、张某、周某、翁某等12人吸收存款400万元,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
2. 魏某搭建的某App平台连接客户终端POS机、支付公司、银联公司,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?魏某非法经营的金额是否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00万元。
第一,被告人魏某与借款人签订了合作协议、借款协议,是民间的债务纠纷,未影响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。被告人魏某并未向不特定人群宣传,出借人均是现实中的朋友和客户,是特定的人群,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
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所谓“公众”意即吸收存款对象的不特定性,指社会上大多数人。人包括自然人、法人,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机构存款,所以公众包括法人,而魏某与严某、耿某等12人之间,在未发生借贷行为之前均是朋友、客户,是互相认识的,相互之间有着不同程度的经济往来,是特定的人群。魏某未通过媒体、推介会、传单、广告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,也未让出借人口口相传,高息吸收不特定人群的存款。
魏某与严某、耿某等12人之间有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POS机,有签订借款协议,有借条,有通过借贷宝借款等方式借钱,其中通过借贷宝借款的方式也是贺某提出的,出借人担心借款无法收回,还在借款协议中要求魏某用房产、租金刑事篇A来提供担保,因此,出借人知道他们给魏某的款项是借款,而非存款。魏某无力偿还严某、耿某等12人的借款,仅仅造成严某、耿某等12人的财产损失,并没有影响到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。
根据2010年12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1条之规定,未向社会公开宣传,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,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。
第二,被告人魏某搭建某APP平台,用于连接客户终端 POS机、支付公司和银联公司,POS机终端付款、银联及支付公司收款,某 App平台未从事资金结算业务,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即使认定魏某构成非法经营罪,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,应当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来认定魏某非法经营的金额。
魏某是几家公司合法授权的 POS 机销售业务员,其出资搭建的某APP平台,在 POS机客户终端与银联和支付公司中间起中介作用,POS机终端发出支付申请,银联及支付公司会发送一个支付二维码,某 App 平台将支付二维码再发送给 POS 机客户终端,客户终端将款项支付给银联及支付公司,其 APP 平台并未收取任何款项,银联及支付公司收取款项后,与终端进行资金结算,从事资金结算的依然是有资质的银联及支付公司,并非某 App 平台及富某公司。
富某公司的盈利点有两个,一个是销售 POS机的提成,每销售一台提成200元,另一个为 POS机支付款项的提成,这两个盈利点由银联及支付公司返还给魏某。魏某搭建某 APP 平台,未从事资金结算业务,在 POS 机终端及银行和支付公司之间建立一个平台,其从事的工作只是一个支付二维码的搬运工,未扰乱市场秩序,该部分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。
当持卡人在商户的 POS 机上刷卡后,商户会通过电话或电脑网络向收单行提请交易授权,收单行随之会向发卡行或国际授权清算网络提请交易授权,在发卡行确认了消费者身份之后,会向收单行批准交易授权,而最终收单行会向商户批准交易授权,因此,应当以实际结算的金额为准来认定魏某非法经营的金额。
鉴定报告认定的 POS机刷卡仅有4人,金额总计为270万元,与公诉机关起诉金额800万元相差甚远,应以有实际证据支持的鉴定报告刷卡金额来认定魏某 POS 机刷卡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。
律师从审判阶段介入本案,介入时间短,并且因为被告人涉及三个罪名,涉及的案卷材料较多,经过侦查阶段、审查起诉二退,办案机关用尽了所有的办案期限,相应的证据材料收集全面,在审判阶段介入本案,想取得良好的辩护效果,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。
经办律师介入后,多次阅读本案所有证据材料,多次会见被告人沟通案件细节,在会见时,被告人可以清楚说出每一位被害人与其关系,记得每笔款项的付款经过,且在案卷材料里可见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被告人的陈述基本一致,本案所附的12名被害人均是被告人身边特定人员,并非不特定人员。以此作为突破点,辩护人主张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通过庭审过程中发问、质证、辩论环节,环环相扣,互相呼应,把整个辩护观点完整、清晰展现在法庭上,并被法庭采纳,最终未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
2.通过POS机刷卡。辩护人提出虽然被告人建立某App平台连接客户终端POS机、支付公司、银联公司,但是未参与支付公司和银联公司间的结算,从事结算的仍然是支付公司和银联公司,某App平台只是将结算码在二者之间发送。这个辩护观点虽然最终未被法庭采纳,但是法庭却将1000万元的非法结算金额全部未认定为非法经营的犯罪金额,最终法庭认定被告人通过 POS机,从被指控的2000万元降至330多万元,对魏某的量刑也起到重大的影响。本次对犯罪金额的辩护亦是一个非常成功的辩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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